新疆成考专升本民法辅导串讲笔记(一)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2、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具体表现为:
(1)参加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2)发生财产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
(3)财产关系大都是等价有偿的。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人身关系主体牌平等地位。
(2)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
(3)人身关系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
(4)人身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与物质利益相联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是制定、解释和适用民法的依据。
(一)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包括下列含义: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其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权利应获得平等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
(1)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起初意愿。
(2)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
(3)当事人意志自由是相对的。
(三)等价有偿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取得一方财产或劳务时,应按价值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在民事权利义务分配上相互对应,一方享有权利,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取得利益须付出代价。
(2)在权利义务的价值会计师上大致相当,不得在经济上显失公平,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赠与。
(3)当事人共同人事某一民事活动时,各方均应取得相应的利益,如合伙人共享合伙利益。
(4)一方违法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按财产价值予以补偿。
(5)值得注意的是,等价有偿仅适用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不适用体现精神利益的人身关系。
(四)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
(五)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所谓法律要作广义的理解:
第一、法律包括民法,也包括与该项民事活动有关的民事单行条例、法规等。
第二、法律没有规定时,应遵守国家政策。
4、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围,即民法在何时、何地,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包括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凡在中国领土、领海、领空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不管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均适用中国民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第一,涉外案件另有法律规定的;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民事法规,仅在发布机关所管辖的地区生效,对其他地区不适用;第三,单行法另有规定的情况。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公民、法人两种情况。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如外国使领馆人员享有民事豁免权时,不受所在国民法约束。法人分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民法,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不适用所在地法律的,应按特殊规定办理。
5、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行政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国家机关依职权发出命令或决定,支配相对人的行为,相对人则仅有服从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2)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意志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意志,这种意志内容实质是国家意志,因而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利不允许放弃,否则即为失职、渎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任意性,民事权利可以放弃。
(3)调整原则不同。强制性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民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二)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力不是商品,工资不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劳动关系不适用等价交换的民法原则,即适用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但劳动法对劳动关系无特殊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民法规则。
(三)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是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商法是补充民法的单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于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行为和一系列的相关行为,商事活动本质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商法规则是民法在具体经济关系中的具体化,其依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所以,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但是商事交易毕竟有其特殊性,因而在民法规范未做具体规定时,应以商法补充,商事规则要优先于民法适用。
6、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由民法确认、保护的民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
7、民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既包括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活动,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不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活动,形成各种无效合同、违法行为等。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逻辑上是从属概念关系。另外,民事关系经民法效正可合法地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无权代理经追认后发生有权代理后果。
9、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活动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是以个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所以,属公民主体的特殊形式。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民事主体,即国家和非法人组织。
2、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具体表现为:
(1)参加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2)发生财产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
(3)财产关系大都是等价有偿的。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人身关系主体牌平等地位。
(2)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
(3)人身关系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
(4)人身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与物质利益相联系。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是制定、解释和适用民法的依据。
(一)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包括下列含义: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其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权利应获得平等的保护。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
(1)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起初意愿。
(2)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
(3)当事人意志自由是相对的。
(三)等价有偿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取得一方财产或劳务时,应按价值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表现为:
(1)当事人在民事权利义务分配上相互对应,一方享有权利,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取得利益须付出代价。
(2)在权利义务的价值会计师上大致相当,不得在经济上显失公平,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赠与。
(3)当事人共同人事某一民事活动时,各方均应取得相应的利益,如合伙人共享合伙利益。
(4)一方违法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按财产价值予以补偿。
(5)值得注意的是,等价有偿仅适用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不适用体现精神利益的人身关系。
(四)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
(五)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所谓法律要作广义的理解:
第一、法律包括民法,也包括与该项民事活动有关的民事单行条例、法规等。
第二、法律没有规定时,应遵守国家政策。
4、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围,即民法在何时、何地,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包括民法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凡在中国领土、领海、领空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不管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法人,均适用中国民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第一,涉外案件另有法律规定的;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民事法规,仅在发布机关所管辖的地区生效,对其他地区不适用;第三,单行法另有规定的情况。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公民、法人两种情况。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如外国使领馆人员享有民事豁免权时,不受所在国民法约束。法人分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民法,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不适用所在地法律的,应按特殊规定办理。
5、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一)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同。行政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国家机关依职权发出命令或决定,支配相对人的行为,相对人则仅有服从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2)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意志不同。行政法律关系取决于行政机关单方意志,这种意志内容实质是国家意志,因而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利不允许放弃,否则即为失职、渎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因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任意性,民事权利可以放弃。
(3)调整原则不同。强制性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民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
(二)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力不是商品,工资不是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劳动关系不适用等价交换的民法原则,即适用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但劳动法对劳动关系无特殊规定的,劳动合同适用民法规则。
(三)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是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商法是补充民法的单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由于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行为和一系列的相关行为,商事活动本质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商法规则是民法在具体经济关系中的具体化,其依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所以,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但是商事交易毕竟有其特殊性,因而在民法规范未做具体规定时,应以商法补充,商事规则要优先于民法适用。
6、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由民法确认、保护的民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
7、民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既包括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活动,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不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活动,形成各种无效合同、违法行为等。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逻辑上是从属概念关系。另外,民事关系经民法效正可合法地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无权代理经追认后发生有权代理后果。
9、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活动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是以个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所以,属公民主体的特殊形式。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民事主体,即国家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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