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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民法考试重点-新疆专升本

发布时间:2020-10-26 17:02:25 编辑整理:新疆成考网 浏览热度:(

 第四章法人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一)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由于具有团体性以及与自然人自然属性上的差异,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较,也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命令和其章程、目的的限制,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一般性,他可以享有法律范围内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法人的活动范围受到其设立目的 限制。

  2.法人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因身体、生命、年龄、亲属关系等产生的权利义务。法人 可以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但不能享有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如肖像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 法人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享有继承权。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法人成立时发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二)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虽然和公民一样,也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两者的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的特征:

    1.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是特殊的。 因此,各个法人彼此的行为能力也并不一样。 ’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这是由法人是社会组织的特点所决定的。

    4.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两者的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完全一致。而自然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问并不一致,是先有权利能力,后有行为能力。

  (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良事责任的资格。这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将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于公平理念,也应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在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此推之,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行为,应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负责。所谓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诸多事务还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去执行。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而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下列六种非法活动承担责任:

    第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

    第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第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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